我国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7条和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7条均规定了委托创作制度。即受托人(作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创作作品,基于此项委托产生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依法约定的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委托人需要向受托人支付一定的创作报酬;而作为对价,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也可以依法通过约定归属于委托人。
让我们来看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条款在民法、著作权法、合同法等几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举例如下:
1、语言安排似有“画蛇添足”之嫌。我们知道,合同有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之分。如果双方就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做约定,约定的方法无非就是订立口头合同亦或书面合同。所以《著作权法》第17条中指出“通过合同约定”中的“通过合同”四个字就显得多余了。
2、涉及本文讨论的问题是:被约定的著作权是否包括其全部权能?具体地说,除著作财产权外,著作人身权是否也可以被双方自由约定?
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而对这个问题的模糊极不利于保护版权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预防版权纠纷的发生。
正是在此种情况下,本文旨在进一步梳理该项法律制度。
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在约定著作财产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著作权人身权进行归属约定主要是基于如下疏忽:
从上述观点出发,我们就可以认识到委托创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就著作权进行约定时并非是完全意思自由和没有限制的。
民法是著作权法的上位阶法。违反某些民法的基本原则或民法的基本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