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债的清偿角度来看,依最能体现直观正义的原始立法理念,最公平的清偿莫过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如在雇工合同中遵循这种原则而不以薪酬来清偿,那就应该以相同的劳动来抵消以获清偿。虽然现代法律已允许以工资薪酬清偿,但在支付工资薪酬之前,雇主对雇工的债务,完全是一种人身自由之债------他让别人为其劳动,本应用相同的劳动回报他人,如果他不肯做出这种回报,这也就变成了对别人的奴役。奴役他人的行为无疑是侵犯人身权的。
从上面的分折,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工资薪酬之债在支付之前,完全是一种人身自由权之债,而一旦用财物进行了支付,才形成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置换,而交付后的工资薪酬才是纯粹意义的财产。本文讨论的是交付之前的工资薪酬之“债”,并不否认交付后工资薪酬的财产权的单一属性。
另一方面,法律允许自然人出卖部份人身自由以换取工资薪酬,仅说明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将人身权转换为财产权,但并不允许将这种转化而成的财产权视为普通财产权------普通财产权可因债的不履行而被强制执行(给付),而除奴隶社会的法律以外,任何法律制度均严格禁止强制他人以人身(劳动)抵债。我们如果将工资薪酬视为普通财产而否认其人身权属性,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作这种禁止性规定呢?欠债还钱,没钱就强制用人身劳动(工资薪酬)抵债,不是顺理成章吗?幸亏远离奴隶社会的我们对此问题已不屑于回答,因为我们都清楚地认识了两种权利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人身权远大于财产权,而目前多数法学家的认识还仅局限于此,对由人身权洐生而来的工资薪酬片面理解为普通财产而忽视其人身权属性,这是很令人遗憾的。
简言之,工资薪酬之债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雇工一方出卖部份人身权、而雇主一方购买他人人身权而形成的,显然是一种人身权的对价。所以,尽管其清偿的方式同为普通之给付,但内涵的人身权属性却是从其形成开始就注定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