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女青年戴小姐与男青年郝先生,自2005年春节开始恋爱,期间,因二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戴小姐于2005年10月怀孕。2005年11月,郝先生陪同戴小姐去医院做人工流产。出院后,戴小姐在郝先生家中修养。2006年2月,郝先生外出打工。戴小姐独自在贺家感觉备受冷落,遂以郝先生及其家人在自己手术后冷落回避,致使自己身心遭受极大创伤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郝先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精神抚慰金的给付主张,是以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到非法侵害而确立的。本案中戴小姐与郝先生在恋爱期间丧失理智而未婚先孕,其结果的发生并非是郝先生非法侵害造成的。因此,原告戴小姐请求由郝先生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了原告戴小姐的诉讼请求。
恋爱期间受到冷遇,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首先应当从“精神损害的赔偿”概念和范围来进行分析。“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此处的“精神损害”拥有以下之特点:1、与人身权或人格权密切相关;2、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3、是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在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应该予以精神赔偿。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概括如下:一是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二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
此外,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上述范围内的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则不然。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为自然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因为正当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导致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二者需具有因果关系。
男女之间的恋爱,是自由发生的,也是出于双方自愿之前提产生。恋爱关系本身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在恋爱过程中,受到的心理创伤,从客观角度分析难以判断对错,也难以界定过错方与受害方。同时在法律上,也并无恋爱不成即是由于对方的侵害所造成之定论。因此,法律不承认恋爱关系中断时,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或青春损失费,在我国民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也没有这方面的内容。
恋爱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两性关系,通常情况下,只要不是在被强迫情形下所发生的,均属于双方自愿、自主,无法给予孰对孰错之判断。对于具有完全民事法律之行为的成年人而言,此行为并不属于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之行为,一方自然无权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同样,因为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鉴于生理因素和自然现象,导致女方怀孕也不能证明是女方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恋爱期间怀孕,虽然会给女当事人的身心带来明显的变化和影响,但是从法律角度判断,并不具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本案中戴小姐请求由郝先生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因此不予支持。
从律师实践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如果本案女方在流产后恋爱关系解除,女方提出请求男方负担一定的医疗费、营养费的诉求,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会酌情给予支持和保护。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