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农民:42.31元/天×误工天数;居民:按职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每月的法定工作天数为20.92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40元/天)
4、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得超过3人)
5、住宿费。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5元/天)
7、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年人均收入×伤残等级×20)
9、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10、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6)
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1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年人均收入×20)
1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14、超过确定期限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