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认为,对侵犯记者人身权行为,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中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有关条款定罪量刑。没有触犯刑律的,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加以救济。现实中,记者人身权受到侵害绝大多数属于民事案件,但因其职业的特殊性,侵犯记者人身权案件如果只是简单地适用一般人身侵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这不足以体现对这种特殊性的保护。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或新闻(传播)法时,应对侵犯记者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设定不同的种类,具体应设定为一般的损害赔偿、加重的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几种。
"一般的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人主观过错不严重、后果较轻的侵权案件。受害人可以根据以下情形获得损害赔偿:一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二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可以预见的后果。
"加重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判与的补偿形式,加重损害意味着,与侵权人错误行径有关的动机和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更严重的损害。判与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为了惩罚侵权人以及威慑以阻止进一步的侵权行为。
"惩罚性损害赔偿"一般应附属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只有当赔偿金(包括加重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权人,也不足以威慑侵权人不再从事此类行为,才能够判令侵权人支付大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是,法律对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应该有所限制。④一般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应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机关公务人员所做的压制性的、专断性的或违宪违法的侵犯记者人身权案件;二是侵权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图谋通过其侵权行为获取经济利润和(或)政治、社会利益,且不法收益远远超过了受害人所得赔偿的侵权案件;三是侵权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而又没有触犯刑律或不适用于刑律的侵权案件。例如侵犯记者人身权构成的刑事自诉案件,受害人没有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的。
对人体伤害及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用财产赔偿的方法予以补偿。对侵害人格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权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人身伤害的赔偿,也不是直接赔偿人身伤害的损害,而是赔偿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利益的损失"⑤。
总之,在修改民法通则或是制定民法典时,可以考虑设立专门条款保护记者的人身权,加重侵权责任,加大赔偿力度,以补偿记者的人身损害,制裁侵权行为。
此外,在将来制定的新闻法中应明文规定保护记者的人身权利,使宪法和法律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在新闻采访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也能得到贯彻落实。这种做法,在立法上有例可循。例如我国律师法第四章规定职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但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又强调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如此立法,并不是立法者不明白律师也是公民,而是考虑到律师行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而做出的强调规定。记者从事新闻舆论监督与律师执业有类似之处,在法律中强调保护记者的人身权利,可以使记者无后顾之忧,放开手脚,大胆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