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胥某,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该局刑警大队法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岔河口村村民,现住垦利县永安镇四合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A,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垦利县永安镇四合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B,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滨州市人民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C,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黄河农场职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因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胥某、王某,被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王某、王某A、王某B、王某C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1、王延明生前独身,无配偶和儿女,无父母,其近亲属有哥哥王某、弟弟王某A、王某C、妹妹王某B,四位近亲属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2002年国家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2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垦利县公安局永安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王延明传讯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工作人员2001年8月19日对王延明传讯时,王延明身体状况良好,神志清醒,而在被告所属的下镇警区被询问后却出现了王延明本人不能上车,而由工作人员扶到车上等情形,这表明这期间王延明身体状况发生了变化。虽然被告否认对王延明实施人身伤害,但从原、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特别是东营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和垦利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记载,王延明头部有外伤和脑挫裂伤,身体有软组织损伤,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王延明的身体状况急剧变化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推定王延明身体状况的明显变化是在传讯期间所致。被告主张王延明神志不清是饮酒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延明饮酒,另一方面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延明在离开下镇警区时,身体状况明显不佳,已处于身体的危难状态,而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尽到救治义务,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未尽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责,因此王延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广饶县法院(2002)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其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及时对本案作出行政确认和解决行政赔偿部分是必要的。赔偿金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自身原因加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丧葬费支出均包括在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之内,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2003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未发布,可参照2002年的数据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垦利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王某等人对王延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9064元(200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22元,20倍的60%)、医疗费5566.91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共计155630.91元。
王延明在下镇警区期间身体状况确实发生了变化,但不能说就一定是派出所的责任。关键要看身体状况的变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根据东营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医院病历及医生王文博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延明头部无外伤。就这一点可充分证明王延明死亡并非派出所行为所致,是病理性自身原因造成的。王延明在下镇警区时说自己喝了酒、头痛等,就他当时的情况来看是正常的现象,并无生命危险。因其无父母、妻子,派出所采取通知其村将其接回的方式并无不当。王延明被接回后,其亲属并未尽到责任,没有及时治疗。第二天被人在村委南公路下边沟里发现报警后,永安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助,欲将王送至下镇医院,但其兄王某怕花钱不同意,以至延误治疗时机,是其死亡的重要原因。但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与王延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具有违法行为,我方不予认可。请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2)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王延明生前独身,无配偶和儿女,父母均已去世。其近亲属有哥哥王某,弟弟王某A、王某C,妹妹王某B。王延明医疗费5566.91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2003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140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对王延明传讯后,对处于危难状态的王延明没有实施救助,该行为已被本院(2004)东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认定为违法,考虑到王延明自身大脑中动脉动静脉型血管畸形的特殊体质和情绪激动作为引起畸形脑血管破裂而出血死亡的原因之一,以及王延明亲属王某也有拖延治疗情形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未履行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金额按死亡赔偿金的四分之一负担较为适宜,原审按死亡赔偿金的60%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属过重,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王某A、王某B、王某C四人对王延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1841元(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及医疗费、尸体检验费总和的2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