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支持原则: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必须就其个人品格、能力、职业状况及其与子女间关系而言,能较好地照顾子女(尤其对年幼子女最好能亲自照顾),促其身心健康发展。对物质条件与精神支持而言,更应强调对子女在心灵上、精神上的支持。
(2)继续性原则: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决定能使子女目前以及未来的教育、发展获得一致性。因此,在父母双方均与子女有良好关系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迄今为止大都与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3)在考虑上述两个原则时,兼顾考虑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必须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子女的意愿往往因其年龄及动机而有所不同,并且如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意愿有强烈的影响时,法院应对子女的意愿加以检验。
此外,有的学者还建议在考虑上述因素后,仍无法做出较符合子女利益的决定时,法院可考虑父母婚姻破裂之原因,即有无过错。但此主张为大多数学者不愿采取。(注:参见陈惠馨:《比较研究中、德有关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第277-278页。)
从国外立法看,一些国家立法已明文规定了离婚时法院判决确定父母何方行使亲权或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289条规定,应夫妻一方、家庭某一成员的或监察部门的请求,法官得就由何方照管子女及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决。第290条规定,法官应考虑到:(1)夫妻间已签订的协议;(2)根据第287-1条规定所作的社会调查及复核调查中收集到的情况(第287-1条规定……调查的目的为收集家庭的物质和精神状况,其子女生活及受教育的条件,以及有必要采取的措施等情况);(3)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如有必要听取其意见,而听取意见对其又无不便之处。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法庭应使有关监护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法庭要求考虑所有有关事实,包括:(1)子女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愿望;(2)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愿望;(3)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其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及关系;(4)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区的适应;(5)所有有关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法庭不必考虑所提出的与子女无关的监护人的行为。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9月25日公布民法亲属编增订第1055条之一。该条规定:法院为前条(指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人之间的感情状况。
总之,立法明文规定法院确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既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可指导离婚父母双方依法处理其亲权行使问题,减少纷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离婚时确定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何方生活,提出了若干应予考虑的基本情形。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意见》的规定便于理解和操作,是行之有效的。笔者建议,在修改我国《婚姻法》时,根据《婚姻法》及《意见》的精神,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可增加规定为:离婚时,人民法院确定亲权归属父母何方行使,应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2)十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生活、学习环境;
(4)父母的思想品德、对子女的感情、健康情况、照料子女生活的能力及经济条件;
(5)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优先行使亲权的特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