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条规定的是医疗费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举证责任规则等。
1.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即全部赔偿原则。
2.医疗费的赔偿标准是,采取“差额赔偿”的方法,既包括已支出的医疗费,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 .
3.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的折中方案,即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将来发生的费用。
4.举证责任采取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赔偿权利人就其主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赔偿义务人如果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5.确定医疗费截止期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之前的支出为赔偿的数额。
6.后续治疗费,一般原则是在判决以后,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
(一)医疗费的范围和概念
医疗费赔偿曾经叫做医药、治疗费赔偿,主要是为了区分医药费和治疗费的不同赔偿,后来统一叫做医疗费赔偿,包括医药费和治疗费的赔偿。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医疗费赔偿的目的,在于对侵害人身造成伤害所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该种赔偿实行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只有这样,才能够恢复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救济赔偿权利人的损害。
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医疗费赔偿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1)项规定:“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需要确定赔偿标准。”“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这一规定对于保护赔偿权利人来说,是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医疗费的赔偿上,应当贯彻凡是治疗损害的合理损失,都应当予以全部赔偿的原则,以尽量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其次,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对赔偿的问题发生争议,才起诉到法院进行评断,而不是在事先定出准则要当事人执行。
此次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作出了新的详细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
1.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
3.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血液检查费用、透视费、彩超费等。
4.治疗费,即受害人接受治疗所需的各种费用,如换药、注射、理疗、手术、整容等费用。
6.其他医疗费用,如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器官移植所需的费用等。
(二)关于医疗费赔偿的具体操作
该条司法解释对医疗费赔偿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能够更好地进行操作。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下列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