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阐明权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权限。阐明可分为:积极的阐明、消极的阐明,前者包括除去不当之阐明、澄清不明了之阐明及诉讼资料补充之阐明;后者则系指诉讼资料提出之阐明。一般认为前者之情形,法院若未阐明则判决难谓合法,但后者则有争议。
阐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行使阐明权主体必须是法官,其他任何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均不能称为阐明权;(二)阐明权有一定的时空限制,即其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法官在诉讼前或诉讼后的启发、提醒,均不能称为阐明;(三)阐明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只能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且这种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主张、请求或陈述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行使阐明权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背离法官的中立原则,且必须贯彻公开、透明、公平的原则,不能违背法官的职业道德。
关于阐明权的性质,各国因立法例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如在法国,阐明被认为是法院的权利;在德国早期,阐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现在德国学者一般都主张阐明是法院的义务;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阐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我国大陆有人认为阐明权既是法院的职权,也是法院的职责 . 应该看到,从性质上,阐明权应属于诉讼指挥权的范畴,它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指导和控制的一种权力。
在共同侵权行为损害人身权的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对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放弃诉讼请求,法官对此应当行使阐明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本条对此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对人民法院的要求具体有两点,一是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就是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赔偿权利人告知,但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必须使赔偿权利人知悉,而且在告知的内容上是放弃诉讼求的法律后果,不能缺少这一要求;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也是诉讼活动的需要,如果不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就很难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本条对共同侵权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原告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是否等同于对未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以及放弃的方式等问题上,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地方:
首先,在我国程序法未对连带侵权之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审判实践中应重视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不宜将共同侵权中的全体侵权人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我国实体法上已对连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共同侵权实行连带责任,这也是本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因此受害人因同共同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而产生对全体赔偿义务人的实体请求权,并有权从任一赔偿义务人处获得全额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起诉其中任一、部分赔偿义务人或起诉全部赔偿义务人。法院应尊重受害人的这种选择,列其起诉的对方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追加受害人未起诉的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不应支持被起诉的被告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请求。这样处理,既符合有利于及时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符合诉讼方便、经济原则。强制追加没有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是否妥当,尚需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也需要考虑司法实践中的效果。
其次,赔偿权利人不愿意对全体共同加害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人起诉,并不意味着放弃追诉,更不意味着放弃实体法上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按照连带责任原理,受害人是完全可以追究部分加害人的责任的,而追诉的加害人有责任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本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原理不符,对此值得进一步研究。
再次,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据此可知该规定的放弃是原告明示,且法院有告知义务。假如既没有明示放弃,法院又没有告知,法院也没有追加,那么会怎样处理呢?这个问题显然是值得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