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
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其中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受害人死亡所支付的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残疾所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为积极的财产损失,即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侵权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人以及受害人死亡办理丧事其亲属误工所减少的收人;被侵权人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预期收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因死亡而不能获得的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收人等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被侵权人本应获得而无法获得的财产。
在德国,侵害人格权在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的界限发生了变化,财产损害方式获得了扩张。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将受害人的精神不悦以及人格展开的商品化可能都解释为一种财产损害。例如,所有能够以财产计算并且在市场中通过金钱可以获得的利益都是财产损害。在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为了摆脱此种精神压抑而作出了一定的花费,则此种花费也是财产损害。德国由此存在两种理论:一种称之为“沮丧理论”,即所有因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或者使用的机会丧失都可以作为财产损害;另一种理论是“商品化理论”,即在现代社会中,大量的生活关系都可以在当今的财产社会中通过金钱购买到,所以在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而此种精神损害又可以通过金钱加以抚慰时,则应当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应当得到赔偿的损害进而延伸为财产损害。
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和相关证据具体判断处理,有实际财产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没有实际损失的,可以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