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司法实践中,许多律师与法官都主张,无论死者有多少亲属,医疗机构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总额不超过6年的上限。笔者认为,这错误理解了条例的精神,又与我国其他法律规定相违背,也有失公平。
根据专家的学理定义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抚慰金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和未来可得利益(未来收入)的丧失。例如,某甲被某乙用硫酸烧伤,面目全非,某甲因此要承受烧伤的肉体痛苦、住院治疗不能自由行动时的孤寂和烦闷、容貌被毁的精神痛苦,这些痛苦、孤寂、烦闷没有引起某甲财产权的变化。虽然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无法用财产来衡量,但毕竟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要求侵害人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表明侵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安慰。
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的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该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自己精神受损享有的,而非系继承死者的遗产而来。因此,享有该请求权的人数是相对不确定的(之所以相对,是因为原则上只有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参加诉讼,他们与死者的身份关系是确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死者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感情以及因这种感情而带来的精神上的幸福和愉悦,这种精神上的体验将会因不同身份关系的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不同性质的感情而相异,这些不同的体验是不能相互替代的。
同时,与死者近亲属人数的相对不确定性,有的仅有父母,有的父母、配偶与子女俱全,不同的个案子女人数也不完全一致,不可能对死者与所有近亲属之间存在的这种精神上价值的上限作出量化,因此,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所有近亲属受到的损害量的上限作出量化,不同的死者其精神能力或能量是存在差异的。其次,每一位近亲属,其人格是独立的、受到的精神损害也是独立特定的,一个近亲属与两个、三个甚至更多的近亲属,他们因精神权利受到伤害而得到的救济弥补的机会和程度也是平等的,决不应由多个近亲属来平分一个近亲属的权利。故对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理解为是对每一个受到精神损害的的近亲属的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及赔偿上限的规定,而不是对所有近亲属受到精神损害而产生的总的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及总的赔偿上限的规定。
如果否认这点,就等于否认不同的死者其精神能力或能量存在的差异以及死者不同近亲属的人格独立。2003年10月28日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03)广汉民初字第678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王秋瑶作为死者之女,一出生即失去母亲,具备相应智识后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比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按四年的期限予以赔偿;原告王灿、严玉鲜、郭美礼,分别遭受丧妻、丧女之痛,酌情比照上述标准,各按两年的期限予以赔偿。是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后处理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首例精神抚慰金总额突破六年上限,是对条例的正确理解,也体现了司法公正、公平。
因此,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充分肯定各原告作为各自独立、完整的请求权主体主张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兼顾现阶段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可能大幅度提高的实情,对原告主张的个人私权与医疗机构的发展带来的社会公益予以衡平。以六年为计算上限,对各个原告的赔偿逐个分解计算。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医疗纠纷时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确保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能统一计算方法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