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精神科领域,精神病院与精神病患者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与普通医患关系一样,同属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精神科的医患关系也具有一般医患关系的特点,但其亦具有自身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患者主体的特殊性方面。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主体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直接相联系。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智力状态正常的民事主体,才能正确地理解其行为的社会意义,独立完成某一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法律对不同年龄和智力状态的民事主体规定了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一般情况下,除未成年人或处于昏迷、意识状态不清的患者外,普通患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状态等因素,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在精神科领域,患者的思维、情感等可因精神病理症状受到一定的影响,患者缺乏自知力,不能辩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其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精神病患者进行民事活动,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精神病患者的部分法定权利改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例如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等。然而,正是由于患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精神病院实施封闭式管理,患者的监护人无法陪同其住院,因而即产生一个目前争议极大且无明确定论的问题,即精神病院是否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对此,不同专业的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据研究报导,绝大多数参加此类问题讨论的精神科专业人士都认为:精神病院对住院病人不存在监护责任,而绝大多数参加讨论的法学工作者都认为精神病院与精神病患者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但是,也有法学工作者认为,精神病院对住院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护理责任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职责有明显的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一方面,精神病患者的监护职责不仅包括保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安全,而且还包括保护精神病患者的财产、代理精神病患者进行民事活动。而精神病院只保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安全,无权代理精神病患者进行民事活动,也无权过问精神病患者的财产。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对监护人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而精神病院医生对住院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护理只是义务而非权利,也不能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这就与《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精神相违背。由此可见,精神病院医生对住院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护理责任不是对精神病患者的监护,而是精神病院的职责。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精神病院并不是精神病患者的委托监护人。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该问题的认识亦可能存在极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