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9日早晨,原告黄秀到被告在南宁市大沙田前进路的大沙田分院住院部住院待产。当天下午1时25分,原告黄秀顺利分娩一名男婴。婴儿因需母乳喂养,黄秀和婴儿安排在母婴同室病房,婴儿由黄秀看护。当晚6时,其丈夫梁镇刚离开,有一中年妇女进入病房,自称是该医院医生,但没有穿医务人员衣服。该妇女走到原告床边问明婴儿的性别及健康状况后离开。第二天上午约10时,该中年妇女又进入病房,以打预防针为由,从黄秀的手中将婴儿抱走,梁镇立即去找医生问情况,医生四处查找,都没见到小孩的踪影。此时,梁镇意识到儿子被那个冒充医生的中年妇女拐骗走了。该院的医生立即拨打110报警,当地公安干警随后到医院调查立案侦查,案件至今尚未侦破。
另查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卫生院大沙田分院持有《医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该医院能做到各项规章制度上墙,医务工作人员能按规定穿着医护人员服装上岗,但没有佩带表明身份的标牌。医院配有保安,主要是晚上值班进行治安保卫巡查, 但没有进行治安保卫巡查。在母婴同室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防盗门锁匙交接,规定探视时间,对探视者进行登记。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大沙田分院住院分娩,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婴儿在母婴同室病房内,被一名冒充医院医生的中年妇女,以抱去打预防针为名,从原告手上骗走婴儿,各方均存在过错。法院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卫生院赔偿原告黄秀、梁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冒充医务工作人员身份不明的中年妇女骗走婴儿,是直接侵权人。被告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对合同相对人原告及刚分娩婴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的规定,医务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没有佩带标牌,致使原告不能分辨冒充医务人员的骗子;没有按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八条规定,对门卫、值班、巡查制度进行严格管理,采取有效治安防范措施;在母婴同室区,没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健机构产科孕产妇和婴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第八条母婴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婴儿安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防盗门锁匙交接、规定探视时间,对探视者进行登记等措施,综上所述,被告对婴儿被骗的损害结果有间接关系。
原告作为小孩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对骗子两次进入病房都没有着医务工作人员服装、对骗子表现出各种行为也存在许多疑点,都没有引起怀疑和警惕,轻信该骗子是医院医生,毫不怀疑便同意骗子抱走小孩,原告对婴儿被别人骗子走的结果,主观上存在过错。小孩被人骗子走,原告骨肉分离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做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