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明之母于2006年10月1日8时入住鱼台县某医院妇产科待娩。14时30分宫口开全,胎头娩出后,发生肩难产。原告产出后右臂反映较差,可移动不能抬起。原告于10月4日转入上一级医院医治,先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检查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好转予以出院。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均诊为右臂丛神经损伤。12月27日,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12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臂丛神经探查术。2007年1月2日出院。
经医患双方委托,济宁市医学会于2007年3月8日,对该医疗纠纷作出济医鉴[2007]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操作规程不规范,产前对孕妇查体不仔细,胎儿体重未测估,助产士观察产程不仔细,产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请示上级医生;病历书写不认真、不规范,应用催产素的指征不明确,病历中无与患方沟通记录及观察用药记录;各种操作前未向产妇及家属谈话及签字,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麻痹系产伤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鱼台县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经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07]法鉴字第0501号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原告右上肢及右手致残,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属三级护理。
鱼台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母在分娩过程中,被告操作规程不规范,产前对孕妇查体不仔细,胎儿体重未测估,助产士观察产程不仔细,产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请示上级医生等过错,致原告产出过程中肩难产,导致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并致原告六级伤残,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