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刘某是一位32岁的农民。一天中午,他感觉有些头晕,下午7时许,自己骑自行车前往乡医处诊治。由于体温稍高,乡医给予解热、补液治疗后,刘某自行返家。但半夜醒来,刘某已经手脚无力,起不了床。次日中午被家人送到一家三甲医院就诊。当时病历记载为:患者神清,扁桃体Ⅱ°大,红肿,肌力双上肢Ⅳ级、双下肢Ⅱ级,病理反射(—),化验血钾2.3ml/L,给予补钾。四天后患者痊愈,出院诊断为“低钾麻痹,扁桃体炎”。
刘某出院后,认为是乡医最初对自己处理不当,用药不妥,致使病情出现恶化。遂将乡医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该诉讼,在案证据有乡医证照、处方笺、诊病登记簿,某三甲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乡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乡医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并造成患者的损害,判其承担赔偿责任。
乡医对判决不服,以刘某的低钾麻痹、扁桃体炎均为自身疾病,不是医疗行为造成,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支持乡医的上诉主张,作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撤销原判决的终审判决。
该诉讼两审结果截然不同,是病历本身的证明力所起的作用。
病历是医疗活动的真实记录,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书证”。在本案中,病历是由原告刘某提供的,又是非诉讼医院制作的,所以原、被告双方及法庭,都对病历的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没有任何疑问。这样,从乡医的处方笺、诊病登记簿,到三甲医院的出院证明,就使诊疗活动有了全程的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某的病情恶化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在一审过程中,乡医之所以败诉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代理人以及法官均缺少医疗常识,不能准确认知病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在二审的时候,诉讼的证据没有任何改变,只是乡医在法庭上充分地从医学视角作了辩解,阐明病历所示的证据事实,证明医疗行为并没有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结果,病历本身具有的证明力,使原判决得以“大翻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