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损害赔偿责任基础,与产品侵权责任的基础极为相似。
首先,在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第三人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患者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这一点与产品侵权责任的基础是相同的。
其次,医疗机关为患者服务使患者感染艾滋病,患者再与第三人(如患者的配偶,其实并不仅仅局限于患者的配偶,还包括其他第三人,不过其因果关系必须得到证明)发生性行为,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这种情况,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购买产品后在使用过程中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情形,基本相似,只不过患者不是直接使用产品,而是接受医院的治疗成果而已。
再次,更为重要的是,医疗机构进行输血,其血液必然有提供者。某种物质经过适当加工,在流通领域中交换,其实就是产品。血液提供者将血液提供给医院使用,该血液已经变成了产品。不管提供的是直接的血液还是血液制品,该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都可以认为该产品具有缺陷。
就提供者而言,可以将血液和血液制品认为是产品,那么,医疗机构再将这样的产品提供给患者,也同样可以认为是产品。事实上,这时候的医疗机构就相当于产品的销售者,居于产品销售者的地位。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医院将有缺陷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销售”给患者(就是应用于患者身上),不仅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而且还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难道这与产品侵权有本质的区别吗?我认为,尽管两者在某些方面确实有所不同,但是其基本性质是相同的。
现在,来研究输血致使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民事责任问题,就简单多了。
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存在着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和血液制品制造者之间,也有一个合同关系,即接受其交付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并将其应用于对患者的治疗,使患者最终接受该产品。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具有缺陷,含有爱滋病病毒,使患者感染艾滋病,受到人身损害,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完全符合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要求。同时,这种情况又符合产品侵权责任的特点,产生责任竞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医疗过错行为是侵权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实就是受到产品侵权责任学说的影响,接受了加害给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学说。对此,没有人反对医疗过错的性质是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此没有原则的不同意见。
同样,既然接受医疗过错构成侵权责任的理论主张,那么,将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民事责任也界定为产品侵权责任,认为医疗机构接受血液提供者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应用于患者身上,不仅造成了患者感染艾滋病的后果,而且也造成了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后果,不是理所当然的吗?因此,虽然医疗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医疗机构在提供给患者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中含有爱滋病病毒,具有缺陷,致使第三人感染艾滋病,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