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赔偿黄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58356元,在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黄某是本车车上人员,非交强险承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因此,作出了拒赔的决定。在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2009年10月22日,徐某向沙县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车上跳下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受害人黄某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
涉案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前,黄某确实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乘客,但黄某跳车后,被所乘车辆碾轧,碾轧时已处于所乘车辆之外,可以认定黄某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即车外第三人。黄某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
在审判实践中,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需要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乘客还是第三者的情况时有发生。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不能仅以伤者伤前为乘客身份一概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