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整形手术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而形成更大损伤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手术前的告知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这也是近年来医疗机构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实行手术前告知制度,要求患者及其家属在《手术志愿书》或者《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手术及承担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诉讼中出现的新动向。患者方往往提出“被迫签字”和(或)“不加解释”和(或)“不理解”来对抗自己在手术志愿书上的签字,人民法院作出了合理处置。
1999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要求对左上臂原烫伤部位进行整形。1999年8月23日,原告住院。1999年8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载有瘢痕增生风险的手术志愿书上签名,同意被告为原告施行手术治疗。1999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瘢痕切除术,1999年8月31日,原告出院。期间花费人民币1 680.23元。之后,原告原面积为12厘米×1.5厘米的瘢痕增生,面积变大。
原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手术志愿书上载明手术中和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包括瘢痕增生等。
1999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要求整形,目的是使原来面积为12厘米×1.5厘米的烫伤瘢痕变小、变平。被告的医生明确告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整形后瘢痕会变小、会变平。在此情况下,原告遵医嘱住院治疗。整形手术后,原告的瘢痕
面积却增至13.5厘米×2.5厘米。此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去被告处交涉,被告的医生让原告买了一张人民币200元的“瘢痕贴”贴敷,但毫无效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遂又去被告处交涉,但被告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于手术前在列明手术有瘢痕增生风险的手术志愿书上签名而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手术前未告知瘢痕增生的可能、未做瘢痕可能增生的检查,且承诺手术后瘢痕会变小、变平,但事实上手术后并没有达到使瘢痕变小、变平的目的,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850.23元,精神损失人民币2 000元。
被告在手术前已将手术风险告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征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签字同意后,才为原告施行了整形手术。瘢痕增生是不可预见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2 00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 880.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