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加林家住新204国道东侧附近,正常从家中去单位上班的路线是:沿当地一县属公路由东向西横穿新204国道、经过长格桥、烈东桥,再拐弯向南到达纤维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前约两个月左右,因长格桥改造而无法通行,加之新204国道虽未正式通行但行人或非机动车在较短距离内确保安全前提下能够通过,屠加林即改变了上班路线:从县属公路与新204国道交叉的十字路口拐弯向南,经过新204国道涵洞再向南,大约1000米左右再拐弯向西,然后向北到达纤维公司。以上两条路线是屠加林家到纤维公司仅有的两条路线,改变后的路线比原来路线稍远些。
屠加林生于1967年2月3日,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近亲属有丈夫、儿子、父、母,即本案四原告。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应由谁负责及责任分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将工程公司和路桥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四原告诉称,我们的亲属屠加林去单位上夜班,途经两被告承包建设的新204国道某地段时,因该地段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涵洞又没有保护设施,导致屠加林掉入河中溺水死亡的,两被告对屠加林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屠加林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70323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屠加林死因不明,即使其溺水而亡,也不知其是从涵洞上坠入河中,还是从叉路上误入河中。我公司虽然承包了新204国道海安段的路面摊铺工程,但我们尚未实际施工至四原告所诉屠加林落水死亡之处,该处管理责任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仅负责路面摊铺,超过路面的部分不属于我公司施工范围。我公司在新204国道施工建设时,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局联合发出全路段禁止通行的告示,屠加林明知其通行行为违反规定仍故意多次违反,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屠加林实际上是由于当天夜里有大雾,误入河中溺水身亡的。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新204国道海安段施工过程中仅承担路基施工任务,屠加林出事时,事发地段我公司的施工任务已经完成,并经过监理方验收后由业主转交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人进行施工。此时我公司已经撤出了该地段,屠加林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涵洞处应当设立保护设施,按照合同约定和商业惯例也与我公司无关。屠加林违规通行,因雾大而误入河中溺水身亡,由此引起损害的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承包新204国道海安段路面摊铺沥青工程后,未对沿途路桥加以管理、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反而认为只要不是正在施工的地段就不属于其管理的范围,该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地的新204国道涵洞两侧未设置保护设施,是屠加林不慎坠河的客观原因之一,被告路桥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虽然承建了新204国道部分路段的路基施工,但本起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完工并交付,且由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单位,即被告路桥公司接受,四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考量屠加林自身过错程度及被告路桥公司的责任,对屠加林死亡所造成的合法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路桥公司赔偿30%。经法院核准,四原告因屠加林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26588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承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上诉人路桥公司对全路段实施安全保护措施,但在施工期间承包施工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路桥公司接受工程后,未对沿途路桥加以管理、设置安全保护措施,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