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就该问题直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该条吸收了原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实务中裁判引用法条更精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021年01月07日12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鲁A某号小型轿车沿利津县津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三路路口处时,因闯红灯,与沿利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六路路口的周某某驾驶的鲁E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周某某和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鲁A某号小型轿车车主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险。
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AL6P21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周某某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朱某某赔偿。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某某车辆损失67840元、施救费390元,合计68230元;
二、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某某鉴定费3000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