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是指行为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民的身份证、护照、驾驶证是由国家相关机关制作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重要证件,这些证件是社会公共信用的象征。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必将侵害社会公共信用。具体而言,这类证件具备的社会公共信用可具体化为两方面:其一,社会大众相信这类证件为国家所制作,即国家对这类证件的专属制作权;其二,社会大众相信这类证件对公民身份的描述具备真实性,即这类证件的身份真实性。以上任何一方面被侵害,这类证件的社会公共信用就受到侵害。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这一用语意味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身份真实性,因为身份的真实性是塑造完整的社会公共信用的前提。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伪造了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信息是其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此时,如果行为人使用该身份证的,依然成立本罪。虽然行为人没有侵害身份证的身份真实性,但是伪造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性。因为在社会生活中,每人都要遵守法律所确立的安定的社会秩序,其中包括公民在使用身份证时应当
使用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身份证,而不能使用非法制作的身份证。如果行为人明知该身份证不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而仍然使用,即便上面记载的信息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也不能排除使用本身的违法性,因为使用本身破坏了国家公安机关对身份证的管理秩序,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