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广州市一校车将学生甲撞伤后逃逸。因延误治疗时机致甲死亡。该司机最终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
两起案件有诸多相同点:1、起因均是交通肇事;2、均有逃逸情节;3、均致伤者死亡。唯一区别是:案一中肇事者将伤者抬上车,在伤者死亡后抛尸逃逸。然而法院对肇事者的定罪量刑却截然不同,这是否公平?根据现行刑法可知,法院对两起案件的审判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者的定罪不当,法院对案例二的审判虽然合法却不合理。
案例一中,李甲、丁乙二人在明知张丙伤势严重的情况下,没有将其及时送往医院致张丙死亡,对张丙的死亡,二人能够预见,却未积极采取措施救治,而是听之任之,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显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例二中,肇事司机将学生撞伤,主观上具有过失,但他没有积极救助而是弃之不顾,此时司机主观心理态度已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因为他应该预见到学生死亡的可能性,却仍然逃之夭夭,对行为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放任其发生,所以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法律却对后者网开一面,这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吗?
有人认为:案例一中,司机将伤者抬上车,使伤者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机会,而案例二中,司机虽未积极救治,却并未剥夺伤者被救助的机会。换言之,后者给了伤者一线生的希望,而前者却将伤者的一线生机也彻底剥夺。因此,案例一中,司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更大,所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此观点看似有理,实则无理。持此观点之人仅仅站在肇事司机立场思考,却未考虑受害者的危险处境,体现了对伤者生命漠视的态度。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将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之一,并对交通肇事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足见高速行驶之汽车对于人的巨大杀伤力。人若被飞速行驶的汽车撞伤,往往凶多吉少,如果此时再得不到及时救治,则必死无疑。并且记者从交警部门了解到,国道、省道和城郊结合部易发交通事故,尤其是夜间,司机肇事比较普遍,目击证人少、发现晚,如果肇事司机撒手不管,那么受害者被他人救助的机会则微乎其微,这等于跟受害者判了死刑。所以,司机对其逃逸的严重后果应该能够预见,只是由于害怕担责或侥幸等心理,采取了逃避方式,在主观上对伤者可能死亡的结果显然持一种放任态度,一旦伤者死亡,则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理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如果不施以更为严厉的刑罚,不足以震慑肇事逃逸者。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者的定罪不当,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否则,花季学生的悲剧还将不断上演,车轮下的罪恶就不会止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