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见状在制动途中其车正面左部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与事实有所出入。真实的情况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快速从沿健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候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而是企图快速超车从左边车道避让陆##,但是由于车速过快,加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现没办法超过去的时候才采取了制动的措施,但是已经来不及,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一)车速过快和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造成的,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斑马线内越过马路,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一)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本案关键事实。第一、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在斑马线也就是人行道范围内,人行道顾名思义就是让人(非机动车)通过的道路,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内应当享有路权,否则也就失去了道路上划上斑马线的意义;第二、本起事故的撞击点在斑马线内马路的左侧,也就是已经过了马路的中线,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一)违反靠右行驶的交通法规造成的。对于以上两点,上诉人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测图作为证据。第三、肇事车辆当时的车速是非常快的,是超速的。对此,上诉人有证人朱小明的笔录和当庭证言作为证据。但是,很遗憾,一审法院对这些重要事实并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或者认定。
二、 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我们知道,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被界定为一种证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可以不采信,根据认定的事实重新确定民事赔偿的比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4条也说到,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非判定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如果经审理后认为,行人的过失程度与责任认定不符合的,可调整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同时,也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程序和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的程序。这样一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唯一救济途径就寄托在法院的民事赔偿审理程序中,换一句话说,也就是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法院必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质证和审查,否则,当事人就丧失了唯一的救济途径。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仅仅用“现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新的充分证据加以推翻,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这一句话把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和充分的代理意见予以否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仅仅是一种证据,不是法院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的情况下就作为定案的依据,是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的,是老一套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思路的体现,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作为一种证据,制作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既然我们都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家,那么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此种鉴定结论,可以委托上级交警部门重新认定;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却认为“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明显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审查。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有误的,事情的真实情况正如上诉人上述第一大点所说;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陆##骑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35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陆##是直行穿越马路,因此,不存在右侧通行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适用法律不正确。
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陆##未按照规定实行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第68条第1款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请法庭注意,第68条第1款适用的前提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而本案发生的金龙新街健康南路路口是一个丁字路口,并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68条第1款是严重错误的。而恰恰相反,陆##是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一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的合法行为。(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上诉人(一)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不但违反了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还违反了还违反第35条、第47条的规定。(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47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上诉人(一)的以上3个违法行为才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 一审法院违背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应当坚持的以人为本审理原则,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属于人身伤害侵权案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应当对当事人要求过于苛刻,要做到以人为本,这才是符合民法精神的审判原则。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但是,遗憾的是,在一审判决当中,我们看不到半点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
(二)对上诉人的合理产生的交通费用要求过于苛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出租汽车缺乏合理性,且提供的10元、20元、30元的定额收款发票均系无效票据”。上诉人认为,事实上,上诉人居住的地方到医院没公交汽车直达,在上海乘坐出租车不应当认为是奢侈消费;上诉人提供的定额收款发票是上诉人从市区单位赶往交警队和医院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时候产生,售票员给付的就是这样的票据,难道要上诉人要求售票员给付正式发票,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法院酌定291元在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属于偏低。
综上,上诉人认为,上海市公安分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06年*月*日作出的金山NO.06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同时,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一)的违法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陆##正常在斑马线内穿越马路,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万分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