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条例》实施答记者问时认为,第一,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第二,施行分项责任限额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日本、韩国、美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在强制保险中采用分项责任限额。
本来已经明确的问题,却由于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理解上的差异,导致交强险项下本应当分项赔偿的案件反而复杂化了。
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表述:一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例》属于下位法,依据《立法法》关于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故应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在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二是《交强险条例》虽规定了分项赔偿的限额,但由于该限额并未依据规定会同公安机关等其他政府部门商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述理解上的差异,由于有权解释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适时加以明确和解释,导致这一问题的争议愈演愈烈。
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的问题,国家司法最高层一直没有相应的声音加以规范,但这不妨碍地方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 出台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来“规范”地方裁判标准的统一。山东潍坊中院就不例外。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否分项的问题,潍坊中院在其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论坛纪要》第一条中做了如下表述:《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
就在本月早些时候,保监会公布2011年度交强险经营情况后,就有文章指出,司法实践的不统一也是造成交强险经营亏损持续走高的重要原因。部分基层法院不认同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除外责任、医疗赔偿标准等规定,造成保险公司超额赔付,而这种情况,在江苏、浙江、上海、安徽、山东最为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