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19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19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9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均未要求用人单位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实际上,由于用人单位搬迁、并购、业务范围扩大等,都会出现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的情况。此情形下,员工是否有权拒绝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或者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深圳目前的做法是: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劳动者可以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并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项的规定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参见深中法[2006]8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5条)。
余某等79人均系被诉人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诉人与申诉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均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8月31日,被诉人搬迁到深圳市宝安区(属特区外)。该79名员工因家在特区内,考虑到去特区外工作很不方便,均不愿到特区外工作。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引发争议。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万元。
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