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没有全部履行约定的服务期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服务期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费,即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劳动法》又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以上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就是在确立劳动关系后当事人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过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因此,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这种过程应当是可分的,即劳动合同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不会因为劳动者突然停止劳动而导致过去已履行的劳动权利义务的丧失。合同违约损害赔偿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表明,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就是根据违约程度和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劳动者服务期赔偿的,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确定”。上述规定肯定了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可分性原则。
根据以上规定,周先生在服务期内辞职解除合同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违约,按照违约责任的可分性原则,周先生对其辞职前已经履行部分的服务期不承担违约责任,仅对其未履行部分的服务期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周先生不须全额支付公司违约赔偿金,只需按尚未履行的服务期年限占整个服务期年限的比例来赔偿公司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