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人)委托,指派某某律师担任其与谢x(申诉人)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现本律师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仲裁庭采纳。
一、申诉人在被诉人处不是一般职工,而是负责被诉人全部行政事务管理的副总经理。被诉人出示不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要么是被诉人在一开始就故意遗漏自己的劳动合同,辞职后转身就申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赔偿;要么是不知何时处心积虑地拿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诚实信用不论在民事法律还是劳动法律都是一项基本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欺诈成就的条件视为不成就也是如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申诉人恶意成就被诉人符合支付其双倍工资法律责任的条件,鉴于申诉人是因此的得益者,应视为条件不成就。
被诉人提供了委托申诉人作为代表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且都是在2008年1月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签订的。这些合同的劳动者一方从拿最低工资的从事简单的盖帽子、打液的工人,到技术员、主管、专业的铅酸蓄电池工程师,都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内签订(2008年1月1日);这些劳动合同都没有约定试用期,是为劳动合同法的惩罚性规定而补签的合同。可见被诉人有主动使自己的用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观意愿,这种意愿还是通过申诉人的职务行为完成的。
本案申诉人到底是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借职务之便抽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不重要。即使是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安排了申诉人负责劳动合同的补签工作,却没想起申诉人自己的劳动合同需要法定代表人亲自签订,因为申诉人的职位和工作中与其上级(总经理)不同于一般下级员工的伙伴关系(把副总经理设想为每天什么事都请示总经理,不敢提任何意见和建议,不敢在职权范围内负领导责任的小雇员是荒唐的),在他对被诉人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将承受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明知的情况下,他不提醒、不督促行为本身就是不尽职的渎职行为,且这种被诉人的法律风险的得益者恰恰是申诉人自己,申诉人要说自己没有过错或没有恶意,恐怕他要拿出被诉人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来!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是惩罚性的,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恶意逃避劳动法律责任的前提制定的,对这一条的适用还是要区分具体情况,如同劳动合同法之前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针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的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诉人不应支付申诉人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