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十六条情形(--)指劳动者单方随时通知和即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2.第四十六条情形(二)指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3.第四十六条情形(三)指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4.第四十六条情形(四)指用人单位裁员的经济补偿。
5.第四十六条情形(五)指以下3种情况:(1)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2)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仍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3)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6.第四十六条情形(六)指用人单位主体消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7.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仍需支付经济补偿。
8.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同时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应增加不低于50%的医疗补助费,绝症应增加不低于100%的医疗补助费。
10.职工月平均工资指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只要劳动者月工资不高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经济补偿年限就可超过12年。
11.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12.拖欠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者办理移交后仍未支付的情形。
13.本条中“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是指同一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劳动者断续工作,以最后一次连续工作时间为计算年限。
14.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15.现国有企业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2001年10月19日前的工作年限,仍应按当时月标准工资(或当时前3个月平均工资的70%)每满1年支付1个月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16.现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2001年9月3日前的工作年限,仍应按当时前3个月平均工资每满1年支付1个月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17.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入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
18.2008年1月1日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其经济补偿金年限和基数实行分段计算,即: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法》及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年限和基数,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