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及至此视乎已经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问题交待清楚,再无可述。然而,仔细研读《劳动合同法》这三条规定后,律师认为之前所述的观点并不全然正确,是对原法律条文的误读。
首先,《劳动合同法》“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实属《劳动合同法》对新旧法律适用所作出的过渡性规定,本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和“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的表述了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即:1、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经签订的;2、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然存续;3、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发生了解除或终止情形。这是适用本条规定的三个并列条件,是必须同时满足的适用该条款的条件。换句话说,就是只有在2008年1月1日前签订,2008年1月1日后仍存续,且在此后才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方能适用本条规定,而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才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适用本条规定的条件。否则,不但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他终止或解除情形同样存在此问题,此后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是否均需要以2008年1月1日为分水岭,一分为二的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呢?答案是否定的,该条款仅是过渡性条款,不符合该条款适用条件的,不论是到期终止还是非过失辞退都不适用该条。因此,律师认为对于2008年1月1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包括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不能适用本条规定,而仅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其次,从法理上讲《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所作出的过渡性规定,是针对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对企业造成的不可预见的成本增加而作出的合理性限制。然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对此用人单位则并不是无法预见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同时,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适用并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因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或者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行为是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九十七条规定),其行为当然适用新法,根本不存在适用旧法的问题。工作年限仅是作为计算经济补偿所依据的一个事实数据,而并非法律规定所指向的法律行为。对此,不应当有任何争议,否则我们应当首先争论一下1995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此前更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最后,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上讲,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九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虽然并未有定论,但一般认为经济补偿金具有劳动贡献补偿、社会保障等多重法律属性,其主要目的是补偿和保障丧失劳动权利的劳动者。而对于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条件,通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的知晓,即劳动者非主动或非过失而丧失劳动权利,且缺乏完全保障的。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同样是非因劳动者原因或过失而丧失劳动权利且没有完全保障,完全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条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时将劳动者被迫辞职纳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原因,该规定也为《劳动合同法》所采纳。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过渡性规定实质上已经考虑和兼顾到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而将跨新旧法的合同作为特殊情况,给予了特殊处理,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予以合理限制。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过渡性条款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目前仍存在很多争议。根据该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认为应当以2008年1月1日为分割点,将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部分执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后的部分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属于过渡性条款,只适用于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