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南省某某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礼陵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北塔区政府干部。
被告邵阳市高崇山某某浏阳烟花爆竹超市,住所地:高崇山镇大汉路口。
负责人杨某某,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高崇山社区7组445号。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某某花炮厂)、邵阳市双清区某某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易称某某公司)、邵阳市高崇山某某烟花爆竹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敏芝、被告某某花炮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某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某某超市负责人杨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因妹妹生小孩,特前往被告某某超市购买烟花2件,到妹妹家喝完喜酒后,点燃了烟花,一件顺利燃放,另一件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突然哑炮,原告去察看原因,烟花却突然炸响,结果原告右眼被炸伤,家人急忙将原告送往当地诊所包扎后便又将原告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家人也立即向高崇山镇派出所报案,并将未燃放完的烟花送交派出所封存。现原告右眼已完全失明,左眼也受到影响。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超市协商,但两被告拒绝出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烟花质量造成原告的人身等经济损失219621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出事当天在被告某某超市购买的烟花爆竹;
2、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药品清单6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
3、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金额为9149.28元;
4、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尚需做右眼摘除手术;
5、法医鉴定费票据6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鉴定费用金额为585元;
6、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尚需做右眼摘除手术,手术所需费用等;
10、赔偿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
11、未完全燃放的烟花,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烟花质量不合格。
被告某某出口花炮厂答辩称,原告诉第一被告的主体错误,来应诉的是湖南省醴陵市某某出口烟花鞭炮厂,应诉的材料虽经我厂收到,但快件上邮寄的应诉材料的一个电话号码是我方厂里一个副厂长邱建明的,邱建明在浏阳市办过一个花炮厂,故我方不清楚湖南省某某出口花炮厂与湖南省醴陵市某某出口烟花鞭炮厂是什么关系?
被告某某花炮厂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是湖南省某某出口花炮厂而不是应诉的醴陵市某某出口烟花鞭炮厂。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所称的“金雀闹春”烟花,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是原告违法操作所造成,因警示中明确注明出现哑炮必须在断火后20分钟再去处理,而“金雀闹春”烟花每发的生产用药质量仅为2.6克/发。原告购买的烟花系从被告某某超市处购买,故原告以造成其伤害的烟花是从被告某某公司购买的事实不真实。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检验报告、国家标准,拟证明某某厂生产的产品质量达标;
2、产品外包装,拟证明花炮外有《燃放说明》和《警示语》;
3、安全警示、燃放说明,拟证明正确的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被告某某超市答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的“金雀闹春”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在销售给原告时已向原告告知了燃放的注意事项,原告受伤后,被告发现烟花并未炸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需要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超市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检验是在出事后20天进行的,且不是用出事的烟花进行的检验,不能证明出事的烟花的质量,国家的标准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被告某某超市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被告某某超市无异议,因原告购买的烟花是从被告某某超市处购买的,被告某某公司虽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并不影响原告的11份证据的效力,故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对造成对原告伤害的那一件烟花作样品所做的检测,故该份证据仅供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2、3,虽真实,但并不能说明被告某某超市在原告购买时做了提示,故该2份证据仅供参考。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0日,原告因其妹妹生小孩办喜庆酒,准备前去祝贺,为此原告到被告某某超市购买了2件各100发包装的,由湖南省某某出口花炮厂(厂址:浏阳市太平桥(原唐家园花炮厂)醴陵市板桥乡七里山)生产的“金雀闹春”烟花。原告到洞口县其妹妹家中燃放时,一件烟花已全部燃放完后,而另一件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突然哑炮,原告前往查看原因时却又突然炸响一发,结果原告的右眼被当即炸伤,原告亲友急忙将原告送往原告妹妹家当地的诊所进行包扎,随后原告又被亲友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9149.28元。原告伤情在2009年6月3日的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结膜裂伤;3、右眼睑皮肤裂伤;4、右眼球萎缩。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医院诊断的4项内容成立;2、建议右眼摘除术,评定为伍级伤残,建议伤休30天,右眼球摘除费用预计10000元,从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原告开支鉴定费485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在2003年开始就租住在邵东县两市镇眼镜城2栋6号门面三楼,并从事摩托车出租为生,应视为城镇居民。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超市要求协商处理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家中有一名12岁儿子,原告母亲需原告4兄弟共同赡养。造成原告右眼受伤未燃放完的“金雀闹春”烟花尚剩下12发未燃放完毕。被告某某超市销售给原告的“金雀闹春”是从被告某某公司批发的产品。庭审中原告以无法确认“金雀闹春”的生产者到底是湖南省某某出口花炮厂还是醴陵市某某出口烟花鞭炮厂,申请撤回对湖南省某某出口花炮厂的起诉,合议庭当庭裁决,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案经本院组织原告与某某公司、某某超市三方调解,三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某某超市销售给原告的“金雀闹春”100发装烟花中的一件在燃放过程中突然哑炮,原告前去查看时又炸响一发,现尚剩余有12发仍未燃放完毕,说明被告某某超市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而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在2009年6月5日送检,原告是5月20日受的伤送检的“金雀闹春”样品并不是造成原告右眼受伤还剩余12发未燃放完毕的产品,则说明被告某某超市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故此被告某某超市应当承担因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按产品上张贴的燃放注意事项去操作,造成自己的伤害和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尚有一儿子12岁,家中尚有母亲需4兄弟共同赡养。而原告的右眼已失明,医院建议原告行右眼摘除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右眼受伤需加强营养,要求被告支付3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需1人陪护,按陪护人的实际情况,考虑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伍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已从2003年就开始租住在邵东县两市镇从事摩托车出租至今,应视为城镇户口,原告只要求根据2009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21.2计算为165854.4元中的1475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超市赔偿医疗损失19634.28元、误工损失6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陪护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补助金147522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和赡养费计43858元,总计21929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右眼失明需摘除,对今后的生活有较大影响,且原告精神上亦受到较大打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某某超市在赔偿款付给原告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被告抗辩称在销售烟花给原告时已做了提示,但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高崇山某某浏阳烟花爆竹超市赔偿致伤原告封某某医疗费19634.28元(住院费9149.28元+鉴定费48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02.2元(19458元/年÷360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陪护费600元(15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补助费147522(13821.2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封波生活费26973元(8991元/年÷2人×6年)、被赡养姚华英赡养费16885元(3377元/年÷4人×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25096.48元中的70%即157567.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某某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阳市高崇山某某浏阳烟花爆竹超市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被告邵阳市高崇山某某浏阳烟花爆竹超市、邵阳市双清区某某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