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的基本内容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其基本特征在于不能以金钱予以等额计算,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气和活力均为其表现内容。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指的是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可以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仁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9]就产品责任损害案件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应指由于生产者、经营者的缺陷产品,导致人身伤亡,带给受害者或其近亲属的心理上和感情上的创伤与痛苦,因而可以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
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各国法的规定有所不一致,有的国家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国家则没有规定。在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又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
其一,是在产品责任法中专门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如美国;其二,是在产品责任法中不作专门规定,而统一适用民法或民事普通法,如德国。在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仅见于被公认为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中均只有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是,其性质如上文所述,只能属于可得利益的范畴(不过,下文提到的最新司法解释文件将其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且,其适用也必须已发生残疾或死亡为前提。尽管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名义实施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一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没有造成残疾、死亡的情形,就无能为力了。
对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应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救济。事实上,这应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理应毫无争议。毕竟,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与因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原因不同而已。因而,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自应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救济。
需要说明的是,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该条规定与笔者所持观点并不完全相同,而是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也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这是出于立法上的需要还是确实持此种观点,还有待思考。
那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呢?学者中主要有两派观点。一是确定派的观点,认为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具体明确,必须有一个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二是不确定派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不确定为好,因为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一个统一的数额标准不科学,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做到,所以不宜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从实际出发依据公平、合理、合法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对此,上述《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显然,作为最新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性文件的明文规定,这六项要素理所当然地会成为司法机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