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23日原(余某)、被告(某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方于2008年2月5日前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250QJ50-320/16井用潜水泵一台(含电机及辅助件)额定流量50立方米/小时±3立方米;扬程250米±10米,钢管(焊管)为80㎜钢管(焊管),长度1900m ± 50m,产品总价26500.00元。预付定金5000.00元,产品实行包安装、包调试、包使用、保修期一年,若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包维修、包换、包退货,待安装完毕使用合格后付清余款。违约一方应向守约一方付10000.00元违约金。在此前后,原、被告双方曾有生意上的往来,即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5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售各类材料总价181007.60元。2008年1月23日、3月14日、4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含订金5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水泵型号更改为250QJ-286m/h(功率55kw)。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组织有关人员对引水工程相关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材料过程中,退还减压启动柜一台,价值3750.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尚欠货款57257.6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余某向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出售的潜水泵等其他货物,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拒付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余某出售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瑕疵,未能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