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旅游合同的性质,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学者间,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包括委任契约①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契约说、无名契约说、服务契约说、混合说等观点,其中以承揽说和混合说居主导地位。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即认为,旅游为一种综合服务的承揽契约,主要由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之代办所组成。学者林信和也认为,旅游契约以其性质为特种之承揽。立法上,德国早期法院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债编第七节“承揽及类似合同”中,类推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沿袭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将旅游契约作为一节列于承揽之后。关于混合说,王泽鉴先生认为,“鉴于旅行给付具有包括运送、住宿、餐饮、导游、参观项目等内容,在现行法上似可将旅行契约定性为类型结合的混合契约。”孙森焱先生也持相同观点。
笔者认为,旅游合同虽然与委任、行纪、居间、承揽等合同有类似之处,但实为一种独立之契约,无法适用上述任何一种合同。首先,在旅游合同中,旅客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并不将旅游服务的内容和条件详细报告给旅客。旅游中的各项旅程、食宿及活动,由旅行社统一安排,并不受旅客指示的拘束。又包括报酬在内的旅游价款是事先由旅行社单方决定,并由游客一次付清,旅游结束后,旅行社也不会将其所支出经费详细内容账目向旅客报告。这与委任及行纪的规定自然有别。其次,大部分旅游活动,由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与旅游服务业者直接订约,此与民法中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居间契约亦有分别。
再者,旅游合同中的旅游价额必须在出发前缴清,这与民法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后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也不一样。因此,旅游合同实际上包含着复杂多样的服务项目,无法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的任何一种,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还是各种具体合同,都无法很好的解决旅游合同中的矛盾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