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宗消费者被保安殴打致死案件发生在2001年7月12日。
当时正在深圳打工的杨某某接到儿子出生的消息,怀着喜悦的心情专程赶回某某老家看望。当晚,杨某某的朋友提出要为此
事庆贺一下。于是,他与朋友相约到某某市南方大酒店13楼歌舞厅玩。凌晨12时30分左右,当大家准备离开歌舞厅时,杨某某的一位朋友林华水因门票的原故,与歌舞厅的保安发生争执,杨某某上前与保安论理,结果双方发生冲突,杨某某被闻讯赶来的一批保安用木棍和啤酒瓶等打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杨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只收到南方大酒店借给她的3万元,以办理丈夫的丧事。
黄某某向某某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南方大酒店对杨某某的人身损害作出赔偿。法院有关人员称要她交1万多元的诉讼费才能受理。由于无法支付这笔诉讼费,黄某某请求法律援助,要求减免诉讼费。最后,黄某某东借西凑才支付了6000多元诉讼费。然而,令黄某某大失所望的是,经法院开庭审理,2002年5月20日,法院以[2001]吴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其理由是“公安机关对杨某某被害一案尚未侦破”。
这就意味着,假如这个案件中的凶手抓不到,黄某某母子就永远不会得到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使黄某某为讨回赔偿盼到了希望。为此,她于上月向某某市法院递交了《案件恢复审理申请书》,日前该法院民事庭开庭审理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动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