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更明确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对于未致残致死的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误工费、医药治疗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
(1)误工费:根据《意见》第143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2)医药治疗费:根据《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3)护理人员的误工费 :根据《意见》第145条的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关于婴儿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并未排除对婴儿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赔偿,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规定,受害人仍有权请求婴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能否获得赔偿,目前尚无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是在个别省份的地方性法规中有了相应规定,但地方性法规不具有全国普遍执行效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获得相对较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