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如果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时,则由该承揽人单独负责,与定作人无关。如果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但承揽人不依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别出心裁,致加害于第三人时,则损害的发生与定作人的过失没有因果关系,即有过失而不具原因力,定作人不负责任,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承揽人在完成定作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原则上由承揽人承担责任。
2.如果承揽人造成的损害,是由于定作人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
3.承揽人在执行定作加工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应当严格区分。首先,应当严格区分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其次,属于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的损害应当自己承担。再次,只有承揽人的损害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有过错并有因果关系的时候,才能够由定作人承担责任。最后,如果双方的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则按照工伤事故的原则处理。
4.区分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界限,在于前者即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后者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
1.将承揽人致人损害与承揽人受到损害规定在一起,在立法例上是少见的。如果这样规定,也应当分为两款规定为好。在执行中,应当将两种情况严格区分开来。
2.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定作和指示过失。现在将“选任”也规定其中,过于宽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