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集团公司诉凉山州B公司代销钢材、购铁矿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经请示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并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国平、委托代理人李兴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毅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集团公司诉称,1994年至1997年期间,我公司与凉山州B公司订立了口头代销钢材、购铁矿石合同,约定代销钢材劳务费50—80元/吨。我公司共向B公司发运铁矿石1300吨,各种钢材624.43吨,货款为1889145.03元,凉山州B公司以转账等方式共支付我公司1071696.89元,尚欠817448.14元拖欠至今。1996年7月29日,被告书写一张欠款说明,欠到代销钢材款余额512694.17元。欠款形成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如数返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凉山州B公司辩称,和A集团公司签订口头代销钢材是事实。A集团公司先后提供了各种钢材631.1吨,按钢厂抵货价为1886017.05元,A同意西昌销售价1820390.95元。我公司以汇款支付A各种支出、借款、抵账等各种方式支付了1302227.15元。余518163.80元,应扣代销费50489.00元(按每吨80.00元计算),钢材经营费59981.98元、损耗18176.00元,扣除上列款项,应返还A集团公司389516.58元。代销期按协议B公司留300000.00元周转金,实际应返还A钢材款89516.58元。
1996年7月29日A集团公司派人到B公司对账,我公司尚差512694.17元的说明,只是对账,不能作为结账依据。至于原告起诉中提到B公司代销铁矿石1300吨,我公司从不知道这事。
被告同时辩称:A集团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扣押的爱心金店的财产不属凉山州B公司的财产,要求无条件归还产权所有者西昌电子商场,并赔偿金店此次扣押停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了代销钢材合同,约定销售每吨抽取50—80元劳务费,并实际履行合同。原告A集团公司共向被告凉山州B公司提供各种钢材631.1吨,凉山州B公司销售价为1820390.95元,凉山州B公司以汇款及支付A各种支出等支付了大部分款项。
1996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凉山州B公司书写欠款说明一张欠到A集团公司代销钢材余额512694.17元。之后,未发生钢材代销业务。庭审中,被告出具自己拟定的“付账一览”证明只欠货款389516.58元。对被告列支的费用,原告除部分承认外,部分予以否定。对原告否定的部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授权或认可的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89516.58元的主张。关于购铁矿石1300吨,价值151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扣押的凉山州B公司经营部爱心金店的B饰品,经本院与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核对无误,且法定代表人为周毅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口头代销钢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履行,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方拖欠原告代销钢材货款。1996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未再发生钢材业务代销,有双方提供的书证为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权利正当,但依照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债权为512694.17元,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铁矿石1300吨,价值151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所扣押凉山州B公司经营部爱心金店销售的B饰品,不属凉山州B公司财产,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凉山州B公司偿还原告A集团公司代销钢材欠款512694.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购铁矿石款151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其他诉讼费15000.00元,合计38000.00元。由被告承担33000.00元,原告承担5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