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予以承保,甲某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甲某在保险期限内患病,经朝阳医院、人民医院、阜外医院诊断,一致认为甲某患有急性心肌梗。后甲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给付,其理由是甲某所患的心肌梗,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心肌梗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要求。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如不能同时具备上述3项指标,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经法医鉴定,甲某所患的心肌梗确有一项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指标。甲某认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规定做出说明,其不知指标的医学含义,因此该项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辩称,订立合同时,我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效。经查:该份保险单在字面上没有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