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某生产厂家,诉外)与保险人X(某财产保险公司,原告)于2006年1月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
接着,A公司与Y公司(某地运输公司,被告)于同年2月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一年。
A公司向Y公司支付的运费中含运输费用、司机劳务费、规定的路桥费及运输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不含保险费。同年6月,A公司又与Y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运输货物的保险由A公司办理,Y公司不需要重复投保;在运输过程中如货物出现重大损失,Y公司应当协助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A公司有权对Y公司就当票事故对Y公司处罚2000元;补充条款在货物运输协议有效期内有效。同年9月,Y公司承运A公司货物的车辆在匝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A公司货物受损。保险人X在接到A公司理赔通知后,对上述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进行了理赔,取得了A公司的权利转让书,并据此代位向Y公司请求赔偿损失。
Y公司认为,即便发生事故而且造成损失,但他们已经同A公司达成了协议,A公司放弃了追偿权,因此,不同意向保险人X进行损害赔偿。
保险人X为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代位行使A公司的损害赔偿权,要求法院判决Y公司对损失的货物进行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保险人X要求Y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保险人X败诉。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知,代位求偿权是形成权,其形成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须保险人已依保险合同,给付全部之赔偿金额于被保险人;二是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三是代位请求的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在不考虑A公司放弃对Y公司损失赔偿权的前提下,保险人X已向A公司赔付保险金,其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在于A公司对Y公司是否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而在货运合同中,除不可抗力、货物自身自然性质、合理损耗、托运人过错、收货人过错5种法定免责事由之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本案Y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货损不在免责事由之内,其应当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X向A公司赔付后,其理应享有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放弃损失赔偿权能否阻却代位求偿权的形成,依其提出放弃权利的时间,分两种情形。即,保险金赔付之前和保险金赔付之后。
(一)保险金赔付之前
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投保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权,当然地阻却代位求偿权形成要件的成就。但代位求偿权不是保险人享有的期待权,故投保人放弃损失赔偿权阻却代位求偿权的形成并不侵害保险人利益,其弃权对保险人有约束力。
在保险金赔付之前,保险人虽不能干涉投保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权,但依投保人弃权的不同时间,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首先,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放弃对第三人损失赔偿权的相关事宜,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其次,在合同订立后至保险金赔付前这段期间内,投保人若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权,投保人则应及时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然不管上述何种情形,若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都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有权拒绝赔付保险金。
(二)保险金赔付之后
此时,代位求偿权的要件已经成就。若保险人及时通知第三人由其代位行使投保人损害赔偿权后,保险人取代了投保人的角色成为真正的侵权之债债权人,由第三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投保人无权放弃其对第三人损失赔偿权,即使行使,第三人也无力对抗保险人。
然而分歧点出在当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未及时通知第三人代位权行使之前,投保人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能否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权的行使。这时需要区分第三人的主观态度,分两种情况。
若第三人明知保险人享有代位权还与被保险人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则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对抗保险人。
若第三人未被通知且不知情的状态下,依据《合同法》和《民法》原理,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损失赔偿义务,使得第三人的损失赔偿义务仍得而消失,是可以对抗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
保险人能否因投保人的弃权行为而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了维持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保险人未赔付保险赔偿金的,仍须要赔付;已经给付的,亦不得请求保险金赔偿金的返还。然而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显然保险人可以就其本可以代位范围内向投保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投保人的弃权行为违反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意旨,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的,应当依据不当得利的民法理论请求保险金的返还。未给付者,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A公司放弃损失赔偿权的行为阻却了保险人X代位求偿权的形成,故保险人X向Y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