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外,均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关某填写。关某在声明中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张某代被保险人李某签名的事实。因此,李小主张保险公司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保险公司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被保险人李某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张某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因此,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后,法院判定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终身分红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赔偿李小保险金3万元。
该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虽然该案投保单中健康告知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注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但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投保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投保人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保险公司实际默认了投保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中,正是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