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业公司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唯一要素,保险公司应该完全按照保险单约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这种观点是对保险合同的片面理解。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可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实践活动中,通常表现为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发出要约申请,保险人经审核投保单内容无异议后表示接受,并在投保单上盖章构成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然后保险公司出具与投保单、投保清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由此可见,投保单、投保清单、保险单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上如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投保单上记载的效力应与保险单上记载的效力一致。本案中关于保险标的存货的两种内容,在保险单中未记载,但在投保明细表中有记载,应以投保明细表为准。因此结合投保单、投保明细表、保险单,鞋业公司存货的投保内容仅为原材料和产成品两项;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根据鞋业公司在投保明细表中所确定的内容进行承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存货中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损失的赔偿义务是正确的。
受损的制鞋车间的在制品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中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范围,须谨慎处理。依据财产保险条款:“存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帐面余额”,存货的赔偿处理应该是与财务帐目紧密联系的。依据会计准则,工业企业的存货主要包括原材料、产成品、在制品(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但在保险实践活动中,私营企业已成为保险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规模小,生产周期短,采用家庭作坊式的料、工、费、产成品粗放式的经营管理方式,没有遵循工业会计准则中的存货内容进行细分核算,建立完善的财务建帐制度。对该类企业的保险理赔,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进行逆选择,即投保时只选择风险大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那么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依据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理赔时对其原材料、产成品标的的核定就不应按工业会计核算存货中原材料、产成品的概念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处理该类赔案(日常赔案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应首先考虑被保险人一贯的财务处理方式,如果被保险人是按照会计准则存货的核算方式进行经营活动,保险公司对其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等保险内容的核定就应按会计准则中存货分项内容中的原材料、产成品概念去处理;否则保险公司应该按被保险人事实经营管理中的广义原材料、产成品的概念去处理,即把在制品中已体现的原材料价值看作广义的原材料范围去处理。
本案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经查阅鞋业公司的财务处理方式,了解到鞋业公司是以会计准则进行存货经营活动的;因此提出受损的制鞋车间的在制品按其帐面处理已转人生产成本科目,不属于存货保险标的的原材料、产成品范围,属于未保财产。鞋业公司推辞其投保时是将在制品归类到原材料范围投保,财务的具体做帐方式被保险人并不知情。最终保险公司考虑鞋业公司利益,鞋业公司没有必要将风险隐患最大的制鞋车间弃之不保,没有主观逆选择投保的行为,保险公司对鞋业公司在制品的损失给予了适当补偿。应该说明的是,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会计法》,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是企业财务的直接责任人,被保险人再不能以对财务做帐方式不知情为借口而逃避其相应的责任,这使保险公司今后对以会计准则做帐的企业依据帐面余额处理,更加有法可依,理直气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