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争议的实践中,用人单位、劳动者或第三人都有可能因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实际损失的存在。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1)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2)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3)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5)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2)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3)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范围包括:(1)用人单位招收、接收和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其标准为:服务(工作)每满1 年培训费和招接收费总额的20%递减;服务(工作)满5年不再偿付。(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供给原告用于工作的清扫车应为无故障车辆。同时,被告所有的清扫车辆长时间在道路上行驶清扫垃圾,其应注意到随时有可能发生碰撞。原告驾驶车辆工作中出现车辆追尾事故,有其未按被告规章制度超速行驶的原因,但亦不能排除该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系统故障的可能。鉴于被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认定造成被告财产损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按其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判决原告王某赔偿被告北京某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634.2元。
2006年11月,被告公司值班保安在原告郑某的手提包中发现用于包装的透明胶(价值约10元)。公司把郑某开除出厂并扣发全部未领取的工资 1530元,以充作“罚款”。双方为此产生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郑某欲将财物私自带回家,被公司及时发现并追回,其过错行为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扣发工资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公司不得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郑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外资公司向员工支付扣发的工资1530元。
杨某于2006年10月1日开始在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10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7年3月19日,杨某驾驶公交车轧死一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湖南省邵阳市交警支队作出杨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近亲属将杨某和巴士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巴士有限公司赔偿92478.87元,巴士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后巴士有限公司起诉杨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其有权向杨某追偿。故根据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责的,驾驶员个人承担赔偿款的40%,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于2008年4 月22日以雇佣合同纠纷为由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某偿付原告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先生是某饮食有限公司职工,他在一次为公司送货时不慎遗失了一件价值125元的货物。饮食公司对林先生处以1300元的罚款,并从其当月工资中直接扣除。林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饮食公司退还扣发的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林先生的请求。饮食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维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