逢星期一,属嘉士伯啤酒厂闭馆日,故此计划未预实施,特此证明”。另外,上诉人还提供了柯树青于2006年7月26日写下的另一份证词, 以证明被上诉人事先已知晓并认可了不能参观嘉士伯啤酒厂的变动;被上诉人对该份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双方均提供了嘉士伯啤酒厂的网上宣传资料,该资料注明嘉士伯啤酒厂参观中心的开放时间星期二至星期日的上午10点至下午4,星期一及假日关闭。
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供<<中山大学北欧团开取发票名单》,上诉人将部分金额的发票直接开具给与上诉人没有发生经营的广州苹果五星皮具有限公司、瑞丰刀剪有限公司等单位。上诉人因此至今无开具相应发票给被上诉人。 ’
诉讼中,上诉人提交2006年5月15日广州市永兴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国际票务部发给上诉人方小姐的传真, 内容为:“04JUN HKG/SVO SU592 0115/0730 HK30;05JUN SVO/LED SU841 1055/1255 HK30;13JUN CPH/SVO SU216 0825/1255 HK30;13JUN SVO/ HKG SU595 1955/0945 HK30;价格:4050HKG+1149/人,没有免;请5月22 日之前支付定金1000元/人,逾期位置不予保留。另提交一份抬头为“ATC’’的函件,文中除有"芳小姐”的中文外,其余为外文版本,上诉人拟证实5月30日其向ATC航空公司购买了上述相同航班、日期及行程的21人的机票,共花费港币150809元。
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认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消了参观嘉士伯啤酒厂这一重要行程, 以及拒绝开具旅游发票。请求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总团费10%的违约金46800元;2、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开具旅游发票;3、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调整其第二项请求为上诉人按总团费475800元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
随后,上诉人提起反诉,认为被上诉人确定出团名单后未及时支付10%定金,致使上诉人错失机票订购的最佳优惠期,造成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43295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延迟首期付款滞纳金2106元及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港币41630元折合人民币43295元,被上诉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如果滞纳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请求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机票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安排旅客参观嘉士伯啤酒厂,此已为双方所确定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经营出境游的旅行社, 同时也是此次旅游活动的主办方,负责制定整个行程线路,应该熟知其所安排各景点的开放时间,而在其出具的《俄罗斯、芬兰、瑞典、挪威、丹麦五国十二天精华游》中,却安排该团游客在嘉士伯啤酒厂的闭馆日参观该景点。在行程的安排上,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况且,也未能作出相应的调整以弥补此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取消其中一项商务活动,属于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须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现上诉人抗辩认为已告知被上诉人及旅行团全体团员不能参观嘉士伯啤酒厂,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取消参观嘉士伯啤酒厂。因此,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付总团费468000元的10%违约金即46800元。由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比例过高, 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调整。至于被上诉人在出团前已将团费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未完全按合同条款履约,但并不表明被上诉人放弃合同条款所约定可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放弃了扣除10%团费的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上诉人广东A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