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某将现金交给徐某保管,双方未约定保管费用,自保管物交付时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徐某作为保管人收到现金后应当妥善保管,但其在收到被保管的大量现金后,将现金放入位于门市部内自己的办公桌抽屉内后离开,又未关上门市部的卷帘门,从而导致大量现金被盗。徐某虽然提供了邵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履行了保管职责,但因邵某与徐某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徐某未能认真履行保管义务,对保管物灭失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承认保管物为现金65000元,其辩称不知道保管的现金具体数额,不能认定。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本案是因无偿保管而发生保管物灭失引起的诉讼,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徐某在实施保管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情形。
重大过失是过失的一种形式,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都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主观过错的内容。一般而言,在民事案件中,区别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意义不大,但对于无偿保管合同而言,却关系到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无偿保管人在发生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当法律对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这就是说,法律对行为人的要求,是中等偏上的行为标准的较高要求,行为人不仅没有满足这种特殊的注意要求,而且就一般人都能尽到的注意要求都没有尽到,这就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毫无顾忌、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对其应负的法律义务漠不关心,行为人即有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