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律所诉请法院判令圆迈公司换货并确认该公司“为了享受商品的正常质保,我们建议您将发票开具为商品明细,否则您将无法享受产品厂商或京东商城的正常质保”的规定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一审法院在判决圆迈公司给予换货的同时,并没有支持律所要求确认相关条款无效的诉请,律所就此提起了上诉。二审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京东商城网站”的购物流程进行了操作演示。法院还查明,查阅律所主张无效的条款需进入“京东商城网站”主页,在网页的左下方点击“售后服务”中的退换货政策后,页面才显示退换货说明、特殊说明。该条款是特殊说明的第一条。
法院审理认为,圆迈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质保责任以发票的内容并非商品明细为由予以免除,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相关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法院在维持要求圆迈公司换货的同时,改判该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规定“将发票开具为商品明细才能享受质保”的条款无效。
从律所订立合同的操作流程上分析,尽管网上购物和现实生活中的传统购物在具体交易环境与方式上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但二者在交易实质上是一样的。网络购物中的交易也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以网页文字等表现的内容同样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书面形式,商家发布的商品详细信息及店铺告示、买家须知、交易规则等购物说明均经消费者阅读并接受,是合同的内容。“京东商城网站”主页退换货政策中的特殊说明,应为双方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根据二审审理中进行的操作演示,律所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进行购物时对于发票内容可自行作出选择,尽管购物者对于该条款是否适用拥有自主选择权,但相关条款是由网站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拟定,且对于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并不能进行协商,故其性质仍是格式条款。
圆迈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站”的经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该公司为迎合部分消费者报销等需求,在购物网站中设立相应的流程操作提供可以选择的发票内容,使购物者可以不按实际购买货物的品名选择填写发票内容。双方的行为均有违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对此可依法予以处理。但就条款内容而言,虽然双方未按规定如实开具发票,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然有效成立。律所购买的电扇属于“三包规定”范围内的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圆迈公司有义务修理、换货或退货。以发票内容开具为办公用品从而无法要求生产商承担维修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三包”义务,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发票内容未能如实开具为商品明细,是圆迈公司向消费者提供选择所致,圆迈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质保责任以发票的内容并非商品明细为由予以免除,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相关条款应属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