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坚持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共同过错的基础上,依此为标准,我们可以进一步对共同侵权行为类型化,构建一个合理的共同侵权行为体系。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体系中的核心类型已无争议。下面分别讨论其中存在争议的类型。
第一,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实行过错的推定和因果联系的推定,而这种过错只能是共同的过失而不能是共同的故意。基于数个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过失,因此可以将共同危险行为纳入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体系。但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不同,如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各个行为是否在时间和地点上具有同一性;在行为人是否确定方面也不同。 [26]因此各国立法都将共同危险行为独立出来,作为一个单独的类型。
第二,教唆、帮助行为应当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归入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有学者认为教唆、帮助行为应当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原因在于:首先,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仅有侵害他人的意思,而并未参与加害行为。其次,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存在共谋,但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可能是出于过失而为的。 [27]我国刑法理论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分工和作用的不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可见在刑法上,教唆帮助行为是可以独立归责的行为。一般认为,教唆犯的成立有两个条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实际上,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教唆帮助行为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教唆、帮助人同实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客观上,正是由于教唆帮助行为同实行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引起了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所以教唆帮助行为应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许多国家之所以将教唆帮助行为单独加以规定,是因为在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候,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因此,在承认教唆、帮助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规定教唆、帮助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特殊性将其类型化。
第三,合伙致人损害是否是一个独立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有学者认为,“合伙致人损害几乎具备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切法律特征,因而可以把合伙致人损害作为共同侵权行中的一个类型,以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处理合伙致人损害。” [28]实际上,合伙致人损害只是合伙事务经营过程中,对因与合伙有关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情况。由于合伙并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使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构成一种特殊的担保。合伙中一人致人损害或者由合伙管领的物件致人损害,全体合伙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此种情况下,很难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之所以将此类责任误认为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还是‘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这一模式在起作用。” [29]
第四,团伙成员行为应否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类型?有学者认为团体致人损害,是指法人之外的团体的成员按照团体的意志去从事某种行为,致人损害,其他团体成员依法也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0]《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31]之所以规定团伙行为,在于法律上将团伙成员的团体意志拟制为一个共同的过错,基于此种共同过错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所以才让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学者们在论述共同侵权行为时都会提到团伙行为,然而并没有将其进行细致的区分,而是将其很笼统的划为一类。而实际上,团伙成员行为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类型。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各种类型的团体,如各种公益团体,犯罪集团,传销组织等等。各种团伙的集合程度,组织化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等存在很大的差异,如果不加区分,一律责令各种类型的团伙成员都对团伙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则极大地加重了团伙成员的责任,将不利于团伙的发展。即使在刑法上,也只有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以及“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民法不像刑法那样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但民法上也有“自己责任原则”。所以必须对团伙成员行为作出严格的界定,同时必须区分团伙中具有不同作用和地位的成员的责任。我认为,在侵权法上,可以将刑法,行政法上所明确规定出来的犯罪集团、传销组织等对社会危害较大的团伙的成员行为界定为团伙成员的行为。然后,区分组织,领导者以及普通团伙成员对团伙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这样一来,可以将团伙成员的行为类型化为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在未来的侵权责任法中,可以考虑构建这样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体系:首先,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我们应当确立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即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其次,共同危险行为。我们应当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独立价值,将其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加以明确规定,使其调整一类特殊的共同侵权案件。最后,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教唆、帮助行为以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团伙成员行为等一些具有特殊性的。
以上就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及其相关问题,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括规定,给司法机关处理共同侵权案件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但也造成了实践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极为不统一的情况。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到相关律师事务所咨询,为您解决一些与这方面相关的分歧并解决与共同侵权相关的问题是我们的荣幸。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