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为的代理活动。就其形态而言,有增加票据金额、提早到期日、记载不方便的付款地等足以使本人票据债务增加的行为。一般认为,提早到期日、记载不方便的付款地,本人仍应负责,本人只能行使对人的抗辩,而不能行使对物的抗辩。本人只能向有实质原因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此类越权代理抗辩,减轻自己的票据责任。而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只能依票据所载文义履行票据债务。我国票据法没有对以上情形分别做出规定。下文即对此作一分析:
票据上记载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通常是指增加票据金额。票据金额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金额的票据无效。代理人增加票据金额是指在票据的初次记载上将应记载的金额数额变大。例如,甲委托乙代理签发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汇票,乙却签发了一张5万元的汇票。“代理人增加票据金额”不等于“更改票据金额”。为什么区分“增加票据金额”和“更改票据金额”呢?我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任何持票人对票据形式的变更均可以进行物的抗辩,不受限制票据抗辩的规定。因此,更改票据金额的结果是该票据无效;增加票据金额的结果并不会使票据无效,票据在形式外观上仍是有效的。至于票据责任如何承担则是另一问题。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必然要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但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说有金额责任说、越权部分说(又称部分责任说)、和本人无责任说。“金额责任说”认为,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记载的金额承担责任,同时本人即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责任说”认为,对越权代理行为应划分越权代理人和本人即被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前者就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后者则只就其越权部分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本人无责任说”认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场合,应视为代理人自己的票据行为,本人即被代理人无需再负担票据上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并未详细规定越权代理的事项和越权代理的后果。我国台湾“票据法”也规定代理人只需对越权部分负责。可见,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部分责任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之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取得与本人同一之权利。此项规定准用于逾越代理权限之代理人。”很难说,该法采用何种学说。
实际上,代理人超越本人授权范围实施了票据行为,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过失(如上文所述),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应该能够判断出代理人的哪些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哪些没有,而却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去判断,因此,存在过失。在此情形下,应由代理人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免除被代理人的票据责任,直接第三人不能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因为直接第三人存在过失。在承担了票据责任之后,再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有权代理范围的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票据责任。
另一方面,票据不是静止的书面凭证,流通性是其重要特点。对于流通中的第三人来说(即间接第三人),很难从票据文义上判断出代理人的哪些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哪些行为超越代理权。因而“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一次完成的,行为本身不易分割,将分割的风险交于间接第三人,太不公平。因此,部分责任说并不合理。在此情形下,应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被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票据流通中的善意第三人来说,“金额责任说”更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