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开现代高度危险作业赔偿制度之先河。 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当时,普鲁士全境内只有158公里铁路,但这条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完全适合于现代大规模铁路运输行业的赔偿责任, 它规定了受害人的范围、加害人的无过错责任,甚至指出这种无过错责任应适用于包括铁路公司在内的一切“容易致人损害(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这确实是人类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大多不是直接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由民法典的附属性单行法规加以规定,如德国1871年6月7日的《帝国责任义务法》(铁路)、1952年12月9日的《陆上交通法》(公路交通)和1922年8月1日的《空中交通法》(1959年1月10日修订)。这些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均适用无过失赔偿责任,法国的情形与德国基本相同,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大多规定于单行的民事法规中,如198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法》。
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高度危险作业(或称异常危险行为abnormally dangerous activities)属于严格责任之一种,某些高度危险作业由法规直接规定。但在制定法以外,法官得确认某些行为为高度危险行为。如打桩机的作业被确认为高度危险作业, 运输和贮存易爆物品被确认为高度危险作业, 用货车运输汽油往来于高速公路和街道很明显具有高度危险, 但非法制造和销售某种手枪,虽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侵权行为法(第2次)重述》第519条和第520条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定义及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第519条(1)从事某种高度危险行为,即使尽其最大注意避免损害,也应对其行为给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这一严格责任仅适用于那种使得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损害或风险。第520条决定某一行为是否为高度危险,宜考虑下列因素:(a)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的危险;(b)因该行为产生损害的机率是否很大;(c)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避免这一危险;(d)该行为是否为一常用的作业;(e)该行为在其实施地点是否不合适;(f)该行为对公众的价值。
我国规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法律主要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指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此外,还有一些单行民事法律涉及这一问题,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铁路法(1990年9月7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