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为各国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通行的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当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所致,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由而驳回其赔偿请求,但他们应得的损害赔偿金应由法官斟情减至公平合理的程度。 英国1945年《过失相抵改革法》确认了这一制度。德国民法典第254条、日本民法第722条均有类似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也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呢?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因为这一制度考虑了过错因素而不相容于无过错责任。 另一种观点极力主张适用过失相抵,并就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笔者认为,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中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其理由是:(1)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要求和体现;(2)它有助于促使受害人和第三人谨慎行为避免事故的发生;(3)在司法实践中,过失相抵得到较广泛的适用。 那么,过失相抵是否与无过错责任不相容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我们说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我们在此适用过失相抵,并不是将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相抵,而是将受害人的过错抵除部分损害赔偿,这还是不涉及加害人的过错问题。?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指出:(1)过失相抵只是表明,受害人的过失只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因此过失相抵不是免责条件的抗辩而是减责的抗辩。(2)受害人的过错以及案件的因果关系,应由加害人负责举证。?
由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规定过失相抵制度,它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应由特别民事法规加以规定。我国学者认为,这一制度的具体适用应从三个方面加以限制:(1)不适用于受害人为残疾人、7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12岁以下的儿童;(2)不适用于对积极损害的赔偿;(3)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决定过失相抵的基本比例。 这些限制较充分地考虑到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利益及社会公平,应为我国侵权法所应追求的目标之一。但在目前条件下,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加上国家权力与行业利益的结合,在具体的适用中有一定难度。?
我们选择了现代化的道路和生活方式,就不得不为此付出代价,包括允许某些高度危险作业的合法存在及其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这里,法学家的任务是既超脱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一切行业和公司的利益,又立足现实认同现代科技文明的巨大经济效益及其带给人类的方便和快捷,在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上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并促使这一精神在相关的特别民事法规中得到正确的贯彻,以建立起一整套调整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