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丰华花苑南C区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扒头组。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某于2002年曾请被告郭某为其承建地基为水泥结构的锌铁棚。原告分别在2002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3月26日支付6000元,3月27日支付2000元,4月3日支付3000元,6月19日支付5000元,2003年1月11日支付5708元工程款给被告。2003年1月11日经过结算,原告立据尚欠被告工程款14000元。2003年12月10日,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479号判决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000元,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了14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无效建设合同纠纷在经过法院的判决和强制执行之后,当事人之间因无效建设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在强制履行了判决义务之后,原告认为有证据证明由于自己的失误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形成不当得利的新的法律关系,据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多收了工程款,获得了不当的利益,则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确认欠被告14000元的欠款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有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款收据9张,已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价及工程款总额和支付款项的有关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收了上诉人工程款6000元的依据并非仅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02年3月26日的收据。这在上诉人的诉状中有明确的表述,且与上诉人在(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479号案中的抗辩理由相同,并没有前后矛盾。上诉人提交的本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1日亲笔出具的该工程结算清单已对所有工程量有明确的记载,根本不存在“无法核算工程量”的情况,也反映不出有所谓的附加工程,被上诉人虽辨称2002年3月26日的收据是支付附加工程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有附加工程存在。二、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本案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有锌棚围墙1025.5平方米,水泥结构墙体等416.25平方米,合共工程款额49708元。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2月10日付款20000元,3月26日付款6000元,3月27日付款2000元,4月3日付款3000元,6月19日付款5000元,2003年1月11日付款5708元,上述付款41708元。被上诉人经(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479号案又收取工程款14000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55708元(此尚不含因暂未找到收据但实际另已支付的4000元工程款),两相对比,被上诉人多收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项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多收取的该6000元显是不当得利,依法应予退还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0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回多收取的上诉人工程款6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